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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签订的禁止生育协议无效
1970-01-01 08:33:38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女子治某与钱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治某抚养。离婚后二人又达成书面协议:再婚后二人都不得再生育子女,违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03年10月钱某再婚,并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治某知道钱某生孩子后就以钱某违约为由,向其索要违约金2万元,遭到钱某拒绝。治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承担违约金。最终,法院以该生育协议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了治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夫妻离婚后签订的禁止生育协议是否有效。
  生育权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可以行使生育权,任何限制行使生育权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案中,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治某与钱某签订的禁止生育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故治某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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