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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擅自把婚离,妻子知情诉民政
2018-07-02 11:10:18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祖籍内地某市的香港女子林某,1995年在民政局与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都跟随她在香港定居,林某的丈夫吴某于2001年5月被批准赴香港定居,与妻儿生活在一起。
  2006年11月,吴某在香港不辞而别,不知去向。5年后,林某在香港的家中偶然发现一张丈夫和她的“离婚证”,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发证机关为某市民政局。对此,林某感到莫名其妙,因为她根本没有和丈夫吴某办理过离婚手续。为弄清楚事实的真相,她来到民政局了解情况,通过查阅离婚证登记材料,发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证人员在她本人不在场、且未经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证。气愤的林某将该民政局告上法院,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离婚登记材料上她所签名字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经过鉴定,5份检验材料中的“林某”签名笔迹均不是林某本人所写,而林某丈夫吴某却一直不曾露面。
  事后,一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行政裁定,认为离婚证的颁证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而原告林某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林某不服裁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处理。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妻子不在场,丈夫擅自离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也称为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相关问题达成适当协议后,由有关机关认可后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港澳居民,不仅要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还要提交有效通行证。这说明,男女双方亲自到场、提交相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离婚登记不适用代理。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查明义务,即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在查明夫妻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才发给离婚证。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夫妻双方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接受离婚申请时,应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完全自愿,并负有审查男女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义务。
  本案中,林某纯属“被离婚”,其对离婚事实的存在毫不知情,而是在“被离婚”5年后在家中无意间找到了“离婚证”。这说明,首先,林某并不是自愿“离婚”的;其次,林某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最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过程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为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该离婚行为是无效的,在法律上并不发生夫妻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论述中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说明,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的,从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的,则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始终不知情的当事人明显不利,因此《解释》第四十三条作了补充性规定,即对于那些不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超过起诉期限的,因不知道而耽搁的时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内。
  本案中,林某对于自己“被离婚”的事实毫不知晓,其对于诉讼时效超过5年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所以对于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硬性地按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林某败诉,不仅违背了法条本身的目的,对不知情的林某也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结合《解释》第四十三条的精神作出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体现了《解释》维护弱势方利益的精神。
  《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本案来看,男方吴某在行使离婚自由权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吴某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不仅伤害了妻子、滥用了离婚自由权,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男方背着妻子办理了离婚登记,我们在谴责男方没有责任感、自私时,不得不思考:他是怎么办理的离婚手续?很明显,本案的婚姻登记机关对此难辞其咎,存在失职之处。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应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核对当事人有无错误,防止虚假、欺骗情况的存在。
  总之,作为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当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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