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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得随意反悔
2018-07-02 11:06:34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邓女士与陈某经自由恋爱,1996年结婚,1998年生育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0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由陈某抚养,房子、双方共有的橡胶都归孩子所有。2002年,邓女士与陈某就孩子抚养问题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生育的男孩变更为由邓女士抚养,房子2间约100平方米、房子背后胶山的橡胶树已开割的有200多株、未开割的400多株都归孩子所有,孩子的财产由邓女士代管。
  2013年,陈某认为2002年与邓女士就变更孩子抚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种胶土地系其父所承包,橡胶树是其父所种,不但不给邓女士割橡胶,还殴打她。邓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600多株橡胶树由邓女士代为管理,所得收入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协议离婚后围绕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纠纷案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在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精神,男女双方登记离婚,既要对共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也要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登记离婚后,协议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第九条分别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违反法律,则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得反悔。如果反悔则必须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2000年7月陈某与邓女士登记离婚,约定孩子由陈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与橡胶归孩子所有,赠予孩子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02年双方又签订协议,变更孩子的抚养归属,由邓女士抚养,同时明确了赠予孩子的财产内容,并约定赠给孩子的财产由孩子母亲邓女士代管。陈某与邓女士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孩子抚养相结合,以共同财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是可行的。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2002年关于孩子的抚养协议,都是自愿签订的,在内容上也不违反法律,是有效约定,因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13年陈某对2002年的协议反悔,阻挠邓女士依协议履行财产代管权利,是一种违约行为,殴打邓女士更是违法行为。邓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效力,依法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是合理合法的。
  总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在本案中,陈某与邓女士在离婚时和离婚后自愿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不得任意撤销与反悔。陈某辩称协议无效,并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视为已放弃该诉权。因此,邓女士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抚养孩子并代管孩子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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