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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不成遭报复,相处不慎付代价
2018-07-02 11:10:42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女子王某与林某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两人因买果园出资一事发生矛盾,王某提出分手。为报复王某,2009年10月30日,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王某住处,当行至一山坡时遇见王某,林某用手卡住王某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上毒打,后又拿出汽油倒在王某身上点火焚烧。直到闻讯的群众赶到,将王某身上的火扑灭,林某才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025.35元。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属六级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林某因原告王某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采用汽油焚烧的方法致原告重伤,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犯罪手段残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焚烧原告时,原告呼喊求救,仍站在一旁观望,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以赔偿。判决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0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9.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080元,共计人民币161454.55元。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因恋爱不成功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该条规定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双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结婚、离婚都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及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同时,该条法律也包含了结婚的条件之一,即“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所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二是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者他人的“自愿”,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当然这并不排除事先向父母、亲友征求意见以及父母、亲友出于关爱而提出的各种有益建议,但采纳与否的权利掌握在自己手里。三是完全自愿,不是附加条件的勉强同意。
  然而结婚与恋爱不同。结婚是男女双方以爱情为基础,愿意与对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法律行为,结婚的目的是与对方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不以牟利为条件。恋爱是指男女互相依恋,互相爱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生伴侣的感情。恋爱的男女双方有的最终走进了婚姻的殿堂,有的则因种种原因不能走进婚姻成为夫妻,但却能保持友好关系,有的则以分手告终,不再往来。也就是说,恋爱的男女双方不是非结婚不可。从法律角度来说,婚姻关系是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恋爱则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它属于道德范畴,恋爱中的人如果有不当行为会受到道德谴责。如果一方不同意继续恋爱或结婚,提出分手,双方应理性对待,不能死缠烂打,更不能做出过激举动或违法犯罪。本案的当事人双方恋爱同居后发现彼此难以相处,分手本是件很正常的事,因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双方没有感情当然可以分手。林某不愿分手却以暴力手段强迫女方与自己保持关系,这是强迫他人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男女双方恋爱后不久便同居,这是一种极其不理性的行为,也是一种不自尊、自爱、自重的行为。两人因果园出资的问题发生矛盾,女方王某因此提出分手,有些过于轻率。而分手本是恋爱的常见现象,但男方林某却陷入感情的漩涡不能自拔,强迫威胁直至违法犯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案的结果是惨痛的,女方王某被林某用汽油焚烧而导致重度伤残,男方林某既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1年,又被判处经济赔偿,可谓两败俱伤,双方都为自己的轻率和不理性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本案是一起恶性故意伤害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但教训却十分深刻,值得恋爱中的男女反思。首先,对于恋爱中的男女,要慎重对待两人之间的感情及关系。不仅要对自己的现在负责任,也要对自己的未来负责任。其次,关于恋爱观。作为一个成年人,思想已成熟,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其做出的任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都得由自己承担。因此,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对恋爱中的男女来说是非常必要的。恋爱,不是一种任性的行为,更不是一种随便的行为,恋爱双方都应该谨慎、理性处理双方的感情。轻率的恋爱行为既伤害了自己又伤害了他人,谨慎恋爱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最后,关于分手。虽然恋爱不比结婚,恋爱关系的结束只需一方表示即可解除,但分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男女双方应心平气和地进行交流、商榷,不可一时冲动就轻言分手,要妥善解决双方的问题,化解矛盾,即使分手也要和平分手。经过相处,双方确实难以适应对方,或者无法培养起感情,那么选择分手对双方无疑也是一种解脱。不愿分手的一方要理性思考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不应陷入偏激思想之中去实施报复行为。不理智行为的后果就如同本案般两败俱伤,何苦来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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