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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款发放不公,法院判决补差额
2018-06-25 17:16:45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冯某生于1981年,系某村村民冯某焕的女儿。冯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该村民小组,系农业户口,因读书需要户籍迁往外地某镇,2002年又迁回该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冯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以其父亲冯某焕为家庭代表共同承包经营村民小组11.44亩土地,该家庭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登记确认原告冯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6年冯某出嫁到外地后,户籍仍继续留在该村,并参加该村组织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政府征用该村土地,2012年1月村民小组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决定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3400元,但对“外嫁女”仅分配70%份额的征地款,即93380元。另外,冯某在夫家村民小组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9日,冯某以该村民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补付人民币4002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某补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002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看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冯某的户籍已登记在该村民小组,出嫁后也没有迁出。在土地承包时,冯某随其父亲冯某焕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某村民小组11.44亩土地,后冯某虽已出嫁,但出嫁后仍回娘家参与生产经营,其与该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未改变,同其他村民一样,该村组发包给冯某的土地仍然是冯某基本的生活保障。此外,冯某在夫家村组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冯某虽已出嫁,但其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的条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应认定冯某仍然具备该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冯某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数额,即冯某应同等分得征地补偿费13340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93380元,应再分得40020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支持了冯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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