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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家暴离婚,受害方财产权益如何保护?
1970-01-01 08:33:38    评论:0 点击:

【案情简介】
  女子王某与徐某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徐某对王某经常拳打脚踢,尽管经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徐某仍多次殴打王某致伤。2008年11月,徐某又殴打王某头部致其左眼睑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在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王某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准予王某与徐某离婚,所生女儿由被告徐某抚养,两间平房一间归原告使用,宅基地折价17万元归原告所有,汽车折价4.6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补给被告价差6.2万元。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纠纷和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种发生在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之间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丈夫对妻子施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引起离婚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行为,且屡教不改。2008年11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头部致其左眼睑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损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忍无可忍,更无法宽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徐某殴打王某致王某轻微伤,给王某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有伤情鉴定为证,王某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本可以要求徐某给予损害赔偿,遗憾的是王某却并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夫妻离婚不仅意味着夫妻关系的终止,也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两间平房、宅基地及汽车等财产确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而言,在夫妻双方平等的情形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还是可行的。但在发生家庭暴力的夫妻间,往往受害一方因家庭暴力受害造成其平等协商能力的下降,使她无法平等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的分割理念和遵循的分割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五十三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应当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体现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照顾家庭方面投入的价值。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在我国传统的家庭分工下,“男主外、女主内”,妇女在生儿育女、相夫教子的家务劳动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些投入是家庭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时间的推移,妇女自我谋生的能力相对下降,因此要保障妇女离婚后的正常生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已经20年,生育两个孩子,还与被告一起劳作,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已经不再年轻,生存能力下降,因此,夫妻财产分割时,应该在坚持夫妻平等的基础上,适当对原告进行倾斜性保护。本案中,法院判决两间平房一格归原告使用,宅基地折价17万元归原告所有,汽车折价4.6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补给被告价差6.2万元。法院的上述判决,依法维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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