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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六龄童车祸致残,亲人踏上漫漫索赔路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5-11-13 09:13:00

案情简介 

  潘某浓一家5口人,家里有80多岁的母亲和一双儿女,妻子常年有病在身,潘某浓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2009年7月,6岁的儿子潘某海在回家路上,适逢王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在乡村水泥路上行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潘某海撞伤致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处理,并将6岁的潘某海送往医院救治,潘某海住院后一直昏迷不醒。

  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和潘某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12月,鉴定机关对潘某海作出一级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护理等级鉴定、护理期限鉴定和护理费用鉴定。

  2010年3月4日,潘某海的法定监护人潘某浓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潘某浓请求法律援助。当地法律援助处当即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由于被告王某向法院申请对潘某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当地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致函上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潘某海的伤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海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属一级伤残。

  当地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通知第二次开庭审理潘某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仍坚持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进行诉前调解和诉讼过程中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判决两共同被告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潘某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243.54元人民币。

  潘某浓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在之后提起的上诉中,潘某浓增加诉讼标的额达到100万元。但面对巨大的诉讼费用,潘某浓因经济困难交不起案件受理费而撤诉。目前,该案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已执行完毕。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海人身损害,王某侵犯了潘某海的健康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潘某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在王某驾车撞伤潘某海致使潘某海一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中,王某与潘某海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但由于潘某浓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潘某浓通过法律援助提起诉讼。由于王某驾车撞伤潘某海,造成潘某海人身损害并致使其残疾,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终法院酌情考虑了王某与潘某海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判决王某与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潘某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243.54元人民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潘某浓不服该已经生效的判决,潘某浓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维护其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