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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可以转让吗?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5-11-13 09:13:00

案例介绍

  2003年8月,女子李某与董某认识后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生育女儿董某丽。婚前李某曾出现过精神方面不正常的情况,2009年9月,李某被确诊为三级精神病患者。2009年11月,董某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与李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董某与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1.董某与李某自愿离婚;2.女儿董某丽由董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董某负担。

  董某离婚后,女儿董某丽在跟随父亲董某生活期间经常遭到父亲的打骂,特别是董某与女子苏某认识之后,对董某丽的殴打增多,且手段更为恶劣。

  2011年6月,董某丽的外公李某强与董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董某同意将董某丽的抚养权转让给董某丽的外公外婆。协议签订后董某反悔。2011年8月,董某丽的外公外婆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变更董某丽抚养权至两原告名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支付董某丽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给付两原告,直至董某丽年满18周岁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董某丽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董某与李某的婚生女孩董某丽随原告生活至董某丽年满10周岁止,董某丽年满10周岁后随被告董某生活。董某丽随两原告生活期间,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给付。2.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案例点评

  抚养义务既存在于亲生父母与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还有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本案中,董某作为董某丽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和保护董某丽,但却经常殴打、虐待董某丽,导致其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董某丽继续跟随董某生活下去将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作为董某丽的外公外婆,在董某丽母亲李某无力抚养,董某丽经常遭受父亲殴打、虐待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鉴于外公外婆已经年迈,身体欠佳,仅靠退休金维持生活。因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暂由外公外婆负责抚养董某丽至其年满10周岁止,董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抚养人董某丽满10周岁后由其父亲负责抚养。这样既有利于消除董某丽的恐惧心理,又能保证其法定监护人董某履行抚养董某丽的义务和监护职责,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