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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赔不赔”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20-09-21 09:50:51

  一、案情

      张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追尾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张某2致使张某2受伤,摩托车受损。张某1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主要责任。朱某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同时向多部门打电话报警。张某1途中弃车并从附近村民家中拿走菜刀一把,朱某见状抄起板凳继续追赶。张某1跑上公路,并向过往车辆冲撞,在被过路车辆撞倒后又起身跑向铁路。张某1翻过铁路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途中朱某边追赶边劝阻未果,张某1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被正常行驶的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二、裁判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3、张某4作为死者张某1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对张某1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朱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对张某1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的行为与张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2受伤倒地昏迷,张某1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1,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1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朱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其次,从被告朱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1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1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某1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2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2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1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3、张某4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评析

   一、见义勇为的定义、法律特征及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时,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1.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2.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3.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 救灾、救人的行为。

  本案中,朱某作为张某1与张某2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主观上具有阻止张某1肇事逃逸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驱车、徒步追赶张某1敦促其主动投案的行为。虽在追赶途中有抄起板凳木棍的行为,但不具有对张某1身体实施侵害的主观故意,其本质上是对张某1逃逸行为的制止,因此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以上参见张新根.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第20卷第66期)

  二、赔不赔、谁来赔

  针对这两个问题,我们可以依据不同主体进行讨论,具体包括:

  1.见义勇为者是否要赔偿侵权人。本案中,一审被告朱某出于见义勇为的目的,积极主动追赶肇事逃逸的张某1,造成侵权人张某1撞车死亡的结果,那么朱某是否要对张某1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呢?通过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可以看到,见义勇为者朱某的一系列追赶行为与张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见义勇为者不需要承担对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 见义勇为者是否要赔偿受助人。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在应对现场突发情况时,很可能会不慎对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这种情况要不要赔偿呢?《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救助者无需对因其行为受损的受助人进行赔偿。新修订的《民法典》第184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再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确认,这也是“法不强人所难”原则的一种体现。

  3. 侵权人、受助人是否要赔偿(补偿)见义勇为者。本案中,张某1虽然在逃逸途中有拿起菜刀的行为,但其并未对见义勇为者朱某进行人身伤害。但在社会实践中,因救他人而致己损害的案例并不少见。《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3条再次做出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如果救助人朱某因追赶侵权人张某1而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可以依法请求受益人张某2给予适当补偿。

  三、赔多少、怎么赔

  这里所探讨的“赔”不止限于侵权人的赔偿以及受助人的补偿,也包含国家和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跟救济。

  《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以及新修订的《民法典》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赋予见义勇为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损害补偿请求权。但对于赔偿与补偿的具体数额,法律条文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受益人承担的金钱补偿数额相差较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屡屡发生。

  目前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尚无全国通用的标准,各地的奖励主要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包括嘉奖、记功、颁发荣誉称号、颁发奖金等,奖金数量依各地经济水平而有所差别。当前,见义勇为法律救助制度还存在立法空白、国家救助机制不完善、救济欠缺保障、见义勇为基金会发展缓慢等等不足。因此,要想解决好“赔多少”、“怎么赔”的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以上参见张红.论见义勇为的法律救助.当代法学论坛.2010;刘晓庆.见义勇为法律救济制度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对中华民族精神的传承与发扬,其内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正确选择。在解决好“赔不赔”的同时,更要关注无名英雄们的救济问题。完善见义勇为救助立法、建立健全国家补偿机制、完善救助基金制度是关键环节与重中之重。见义勇为相关问题的妥善解决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正确价值观的树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