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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德国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夫妻扶养问题的专题报告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17-08-31 16:36:00

  德国《民法典》中的家庭法经历了若干次重大修改,尤其是二战以后,许多新的婚姻家庭观念被吸收到家庭法的规定中。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一、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德国离婚法不承认协议离婚,规定“只在经婚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判决后,方得离婚。婚姻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解除。”

  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是: (1)未达法定婚龄的; (2)无行为能力的; (3)重婚的; (4)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 (5)结婚人结婚时未同时到场并做出声明的; (6)婚姻一方在结婚时出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 (7)婚姻一方在结婚时不知其所为之事为结婚; (8)婚姻一方因受欺诈而结婚; (9)婚姻一方之结婚系非法胁迫说致; (10)婚姻双方在结婚时一致认为他们无意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的义务。

  德国离婚法奉行“破裂主义”,即可以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认定婚姻破裂的标准应包括“分居”的客观情况和双方不愿再重新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思。法律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夫妻双方3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

  为了防止离婚请求人滥用破裂主义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或另一方配偶的利益,法律对“破裂主义”的离婚制度又作了三项例外规定。

  第一、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准离婚。

  第二、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基于特别理由,为了维护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维持婚姻必要的,不得离婚。

  第三、虽然婚姻已经破裂,但由于特殊的情况,离婚对反对离婚的配偶过于苛刻,且权衡离婚请求人的利益而有维持婚姻的必要的,不得离婚。

  德国的初级法院中设置了家庭法庭(也称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有关婚姻(离婚)、亲权或亲子间与夫妻间的抚养、夫妻财产制等各种案件。离婚之诉由夫妻共同居所地的家庭法院管辖。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离婚配偶一方的要求,对婚姻的解除和离婚后果问题包括赡养、监护、夫妻财产分割等同时做出判决,只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分案处理。

  二、离婚后的夫妻财产分割

  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双方订立财产协议。如果无约定的,夫妻离婚时即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剩余财产共同制(或称净益财产共同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

  净益平衡原则是指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在实践中,离婚时,只要确定夫妻各自财产的净值部分(离婚时财产价值减去结婚时的财产价值),其增加部分相互均分即可。这种方法又被称为“净益平衡原则”。

  同时,为保护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德国特别设立了“供养补偿制度”。根据该制度,在离婚配偶之间发生的存在于国内或国外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尤其包括养老金、退休金及从业能力减弱获得的定期金等,还包括福利供给的期待资格或预期利益,都应在夫妻之间实行均衡补偿,并在离婚时结算平衡,以期给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但带有补偿性质的意外事故保险或战争伤残抚恤而产生的养老金,不包括在内。

  三、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德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双方共同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上学、就医、旅游等费用。但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情况较为复杂,关键在于以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核心。离婚时,以孩子利益为首要原则,法院为此会做大量的工作,更好地为孩子代言。带孩子一方可以继续住在原处,由于离婚后孩子多与母亲同住,所以根据“杜塞尔多夫表格”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未满三岁的,抚养方可以不工作,如期间生二孩可以自动延长不工作时间。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6岁、12岁、18岁,先按孩子需要满算除出(每个孩子每月600元);孩子18岁成年后,如上大学,由父母双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母亲孩子如拿不到父亲给予的抚养费,可以向国家申请支付,不需要通过法庭,由国家或福利机构先行垫付这笔费用,可预支6年,6年后由国家或政府福利机构再向父亲追讨。如果确系父亲生活困难,这笔钱就由国家福利机构支付。在孩子抚养费问题方面,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德国也有明确的规定,核心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四、离婚后的夫妻扶养

  根据1957年6月18日实施的德国《男女平等权利法》,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因而离婚后,原则上要求离婚夫妻各自依靠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扶养自己。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对另一方有受扶养请求权。”即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则该方可依法向婚姻另一方请求支付扶养费。由于照顾家庭等原因,很多德国女性在婚后选择当全职主妇或做一些收入不高的兼职工作。一旦离婚,如果这些女性一时找不到合适工作,将很难维持生计。对此,多数情况是离婚女性要求前夫支付扶养费。

  离婚扶养费请求的条件:1、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2、年老而不再能够从事职业;3、疾病或残疾而不能从事职业;4、离婚后不能谋得适当职业;5、从适当职业获得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6、为获得适当职业而接受教育、进修或培训期间;7、基于公平原因而应享受扶养。夫妻双方可以就离婚后的扶养义务达成协议。

  离婚扶养费数额的确定:离婚扶养费的标准,根据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状况确定,且扶养费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其中,就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况支出的适当保险费用、为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培训的费用以及针对年老和从业能力减弱的情形购买适当的保险费用属于生活需要。德国并没有规定扶养费的计算公式,也没有扶养费的最低数额限制。扶养费的判决是依照上诉法院的指导原则及确立的一览表进行。最有影响的是“杜塞尔多夫表格”。根据该表,如权利人没有职业,而义务方有职业时,其有权获得对方就业纯收入的3/7加上其他收入的一半。此时的扶养费是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与权利人收入的差额。如果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活动,权利人也有收入时,权利人获得双方纯收入差异的3/7,而其他收入则按照平等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方式及其变更、终止:持续提供的扶养费以支付金钱定期金方式按月预先交付。存在重大原因,且如果在一次性支付不会对义务方产生不公平的负担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以代替定期金。

  离婚扶养的范围及标准:离婚扶养的范围包括现在、将来和过去的需要。现在的需要不仅包括权利人日常的基本需求,还包括因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况下支出的适当保险费用及其为重新就业而支付的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培训费用。将来的需要是指义务人为保障权利人的未来生活而进行的一种先予性支付。过去的需要是权利人因特殊需要或义务人存在迟延履行义务等情形而就过去提出的履行请求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扶养费标准有3种认定方式:一是夫妻只有一方从事职业,依据其收入加以确定;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依据双方总收入加以确定。二是一般不低于结婚前的生活水平。三是义务人的给付能力不足,则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内给付。

  离婚扶养费请求权的终止:如权利人重新结婚或死亡,则生活费请求权终止;如再婚又离异或与性伴侣关系解除,已终止的扶养义务仍然可以恢复,此时,后离异的配偶或性伴侣先于先离异配偶或性伴侣。如义务人死亡,则给付生活费的义务由义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

  扶养请求权的限制或丧失:虽然离婚后的扶养按照“需要与可能”的原则确定,而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但是如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义务人有拒绝、减少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请求的权利。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1、婚姻存续期间较为短暂的;2、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3、权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贫困的;4、权利人有意漠视义务人的重大财产利益的;5、权利人在离异前长期严重违反其协助扶养家庭义务的;6、权利人对义务人犯有重大的错误行为;7、有与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的原因同样严重的其它原因。

  五、启示与思考

  此次培训主题集中,内容丰富,直接了解到的信息广泛充实,理论与实践结合,真切感受到德国法治建设、社会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成果,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婚姻家庭制度、未成年人保护等各项制度的完备,为我们做好妇女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启示、思考如下:

  第一、在工作理念方面进行很好地学习借鉴。在建设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落实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必须要强化法治意识。德国婚姻家庭法案的处理完全受益于“基本法”以及后续关于家庭法规的修改完善。我们在培训中无论是大学、律所、法院、各类妇女组织无不谈及“基本法”及相关法律,这是他们做好此项工作的根本前提。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狠抓源头维权工作,及时反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中事关妇女儿童保护的有关问题。各级妇联干部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法和法治手段,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落实,进一步优化妇女工作法治环境,提高妇联工作法治水平。

  第二、在推进制度建设方面进行很好地学习借鉴。应该说,我国关于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也不乏各项规章制度,但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制度安排不完善的地方,如离婚妇女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问题、社会养老保障问题等,由于种种原因,各项法律规章落实不够到位、监督措施执行不够有力,造成有些问题老生常谈。因此,我们要在制度建设环节下功夫,针对婚姻家庭方面,力争形成很好的建议,并将其纳入国家制度安排,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例如,完善落实二孩政策必须要有法律和政策措施保障。二孩政策出台后,总体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有:育儿费用问题、幼儿看护问题、女性生产后工作问题等,这些都是生育二孩要承担的负担和压力。德国的做法给我们启示就是要制度上给予保障,特别是对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确保和妇女生产后工作岗位的确保,以及配套的育儿服务措施。要建立面向困境妇女、困境儿童的特殊保障制度,对于身患重大疾病,包括残疾、智障等的妇女、儿童,国家应该出台法律制度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提供治疗、康复的适当条件。加强对女性社会组织的引领和培育。随着我国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大批社会组织应运而生,包括各个方面的女性社会组织,她们是帮助妇女维权、促进妇女发展的重要力量。我们应该主动加强与她们的联系,从思想上、行动上有针对性地引领她们,使之成为妇女工作的有效力量。

  第三、关于德国离婚抚养制度的启示:面对逐年上升趋势的离婚率,借鉴德国离婚子女抚养和夫妻抚养的经验,建立离婚子女抚养费政府兜底制度,特困单亲母亲可以向政府申请预支抚养费,有效防止单亲母亲陷入困境、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建立严密的养老金登记及分配制度,完善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让处于弱势的一方能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让每个人能够有尊严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