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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哺乳期内被克扣工资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0-06-04 20:23:30

【案例简介】刘某某在某百货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担任预算员,工资去为每月人民币17,940元。2017年6月7日,刘某某生育一子。2018年12月25日,百货公司通知刘某某至公司安保部门上班,工资降至每月2,300元。当月27日,刘某某至公司安保部门上班(处于哺乳期)。2019年2月8日,刘某某收到汇妍公司发放的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2,761.3元,随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提出异议。2019年3月8日,刘某某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发2018年12月27日至今少发的工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人社局)立案调查,向百货公司发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其无故克扣刘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35,913.1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责令限期补发刘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35,913.1元。

【评析】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关于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四期”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案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本案中,百货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行降低工资之实,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凡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均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对于既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又可以选择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项,属于可以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解决的事项,劳动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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