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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能不要吗?
发布时间:2020-05-16 09:52:45

【案例简介】李某与张某婚后6年未生育,经双方协商,在某医院实施人工授精。不料在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去世前,张某立下一份遗嘱:自己死亡后妻子所生子女是人工授精所生,坚决不要。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子,由母亲一人继承。

张某去世后,张母持儿子遗嘱,坚持按遗嘱处理。李某不服,于人工授精的儿子出生后,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儿子的继承权。

【评析】本案涉及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这起纠纷表面看是继承权纠纷。但是确定本案继承权的有无,关键在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所谓人工生育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育技术受孕而出生的子女。一般而言,同质授精而出生的孩子,夫妻之间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异质授精而出生的子女,由于跟夫妻至少一方并无天然的血缘关系,生活中容易引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供精者或供卵者,对其供精或供卵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的儿子是李某与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而出生的,在法律上视为李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婚生父母子女关系,未经依法否认,受法律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具有天然血缘联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一致。李某儿子作为张某的婚生子,对于张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李某儿子尚在襁褓之中,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张某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其母亲一人继承,违反了继承法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遗嘱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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