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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姐姐说法 | 海南省首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释义(十)

文章来源:海南省妇联权益部发布时间:2023-04-16 18:57:19

  近日,海南发布首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展现了近年来海南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取得的积极成效,涉及当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广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仅在案例类型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和法律效果上具有指导性、示范性,接下来和小编一起学习相关案例吧~

案例编号:10号

  女职工哺乳期被辞退,工会维护女职工权益——林某诉某医药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类型:维护女职工哺乳期权益案

办案单位: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

选送单位:海南省总工会

【案情简介】

  林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集团环球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制药公司”)。2015年7月起,因公司内部业务整合,林某某应某集团制药公司要求,入职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销售公司”)。2019年2月起,应某医药销售公司要求,林某某入职某医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推广公司”),林某某的职务为医药销售代表,归属于三被告广东一大区11办,主要负责在海南区域内的药品推销。2019年12月31日,某医药推广公司的海南区域负责人张某某将林某某移出海南区域的微信工作群,违法解除了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未向林某某支付当月工资、缴纳当月社保。此时,林某某正值哺乳期(2019年3月30日生育小孩)。

【案件办案过程及结果】

  一是法律援助仲裁代理:2020年1月2日,海南省职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正式指派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张红伟律师代理仲裁。请求:1、确认林某某与三被告申请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申请人提供与林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3、判令某医药推广公司为林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令三被告申请人共同向林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751.36元。5、判令三被告申请人共同赔偿因某医药推广公司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原件而使林某某无法申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8408.4元(暂计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最终以仲裁委核定为准)。6、裁决三被告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仲裁费用。2020年6月1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告字[2020]第41号《案件逾期告知书》。

  二是法律援助一审代理:2020年6月24日,中心继续指派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张红伟律师代理该案诉讼,请求:1、确认林某某与三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向林某某提供劳动合同原件。3、判令某医药推广公司为林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林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7751.36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某医药推广公司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原件而使林某某无法申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39278.4元(每月标准为海南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670元的98%=1636.6元,领取月数为24个月,合计:1636.6元/月x24个月=39278.4元)。

  2020年11月16日及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庭查明最终判决:1、确认林某某与某医药推广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某集团环球制药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医药推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89387.96元。3、某医药推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三是法律援助二审代理:2021年4月19日,某医药推广公司因与林某某及原审被告某医药销售公司、某集团制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5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5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条(某医药推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部分)、第二项(某医药推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支付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89387.96元。)、第三项(某医药推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要求林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心继续指派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张红伟律师代理该案诉讼。2021年6月2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最终判决:某医药推广公司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以非过错性理由与“三期”女职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劳动合同原件导致职工无法申领失业金的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系列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对女性劳动者作出了特殊保护。如,针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就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非劳动者过错性理由)解除“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工会组织发挥作用,第一时间启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上代下”维权机制,把普法、监督和案件调处同步推动。同时,及时介入法律援助,有效化解劳动争议,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依法调处案件提供了示范。